郑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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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使用安全,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使用、维护、检验、安全评估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不适用于居民自用电梯的管理。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管、公安、消防、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旅游、商务、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相关工作。
第五条【电梯保险制度】实施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偿能力。公共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倡导安全乘坐电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七条【鼓励政策】支持电梯安全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的推广应用。
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运行。
第二章使用安全
第八条【电梯安全责任制】电梯所有人应当依法对电梯使用安全承担相应的义务,并对电梯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并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
电梯生产、运行和维护单位对电梯在生产、运行和维护中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九条电梯使用人可以是电梯所有人,也可以是电梯所有人授权或委托的单位或个人。
电梯用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电梯所有人委托他人管理,受托人为使用人;在不委托他人管理的情况下,电梯的所有者就是用户;
(二)电梯属于共有产权,不委托他人管理的,共有人应当书面指定电梯使用人;
(三)租赁配有电梯的场所时,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人;如果不同意,电梯的所有者就是电梯用户。
第十条无法确定电梯用户的,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业主指定或者指定用户,社区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落实管理职责。
电梯使用单位不明确,不能落实使用安全管理责任的,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使用单位义务】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并经检验合格的电梯,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制定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落实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二)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
(三)按规定配备电梯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电梯运行期间有安全管理人员值班;
(4)委托取得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电梯的改造、维修和保养,监督电梯的维修质量,确认维修记录;
(五)设置紧急报警装置并保证有效联系;发生电梯事故时,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应急救援、消除险情和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六)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和安全使用标志,清理影响电梯安全使用的附着物和标贴;
(七)携带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和大型家具、家用电器等易造成电梯损坏的物品,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八)电梯停用后,应当及时公布停用原因;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义务。
第十二条【电梯监控】公共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配备电梯安全运行监控设备,确保其有效运行,并与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综合质量安全监管平台相连接。
第十三条电梯所有人与使用人有约定的,以电梯日常管理、改造、维修、保养、检验测试、安全评估和更新所需费用为准。如无约定,由电梯所有人承担。
第十四条【住宅小区电梯运行维护费用的实施】住宅小区电梯需要改建或维修的,使用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实施,业主应当履行筹资义务。所需资金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规定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且业主对费用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费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协助业主筹集实施资金。
第十五条乘客应当按照安全防范措施和电梯管理要求乘坐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操作电梯的;
(二)乘坐明显处于异常状态的电梯;
(3)通过撬动等异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和轿门;
(四)拆除和毁坏电梯的安全警示标志、检查标志、报警装置、安全部件及其他附属设施;
(五)乘坐超过额定负荷的电梯;
(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和他人安全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保证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
第三章维护
第十六条【维修单位要求】电梯维修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范围内从事电梯维修活动,不得转包或者转包维修业务。
第十七条【维修单位义务】电梯维修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维护说明书的要求,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开展维护工作;
(二)制定电梯维修计划,并告知用户计划,如实填写维修和故障维修记录;
(3)设立值班电话,确保及时实施紧急救援;
(四)对维修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5)建立电梯维护安全技术档案,保存期限至少为4年,维护档案应包括维护合同、维护计划、维护记录、维护记录、年度自检记录、检验机构年度检验报告等。;
(六)至少每半年对电梯进行一次自检,并向用户出具自检报告;
(七)更换的电梯部件应符合设计和使用要求,并有产品质量证明,安全部件应有合格的型式试验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义务。
第十八条电梯维修单位发现电梯事故隐患或者故障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人暂停使用电梯,并配合电梯使用人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发现电梯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a)使用未经测试或不合格的电梯;
(二)使用事故或已报停、报废的电梯;
(三)违章翻新或者修理电梯的;
(四)其他严重危及电梯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检查和安全评估
第十九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及时出具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非现场检验检测机构首次在本市开展业务时,应当按照规定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通报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检验检测机构义务】检验检测机构依法从事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电梯检验申请材料应当及时检查;
(二)核实电梯用户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履行安全责任的情况;
(三)电梯检验是在建设单位或维修单位自检的基础上进行的;
(四)向使用电梯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检验结论和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检验机构进行电梯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意见确定继续使用电梯的条件,或者对电梯进行改装、修理、改装或者修理的,应当更换使用登记证:
(一)电梯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电梯受到洪水、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
(三)电梯已达到设计使用寿命或频率;
(四)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电梯安全评估后,用户应当在电梯轿厢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评估意见。
电梯安全评估规范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重点监督检查】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影响电梯正常使用、维修单位维修质量和检验结果的公众聚集场所和高故障频率进行重点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三条【建立信息系统】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质量安全综合监管平台,加强电梯安全使用、维护、检查和安全评估的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急救联动机制】本市建立电梯安全应急救援处置体系,建立以维修单位为现场的电梯应急救援网络,并公布救援电话和现场分布。
第二十五条【投诉举报处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号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电梯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电梯事故,可以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接到投诉或者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电梯使用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安全运行管理制度未落实,或者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未建立;
(二)未按规定进行电梯维护和日常管理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电梯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在电梯运行过程中未持证上岗的;
(四)未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对电梯进行改造、维修和维护,未对电梯的维护质量进行监督,并确认维护记录的;
(五)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
(六)未按要求张贴安全防范措施、停车标志和宣传信息的;未按要求清理影响电梯安全使用的附着物和标贴的;
(七)携带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和大型家具、家用电器等易造成电梯损坏的物品,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的;
(八)公共聚集场所的电梯未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设备以保证其有效运行的。
第二十七条电梯维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维修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二)没有值班电话,保证及时实施应急救援;
(三)未建立电梯维护安全技术档案,未按规定保存的;
(四)发现电梯事故隐患或者故障时,未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人暂停使用电梯,未配合电梯使用人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
第二十八条电梯维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a)没有产品质量证书或没有更换电梯部件的型式试验报告;
(二)转包、分包维修业务;
(3)故意损坏电梯,使电梯不能正常使用。
第二十九条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要求及时出具检验报告的;
(二)电梯检验申请材料未及时检验的;
(三)非现场检验检测机构首次在本市开展业务,未按要求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通报相关信息的。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行政问责】违反本办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许可的;
(二)发现电梯使用、维护、检查、安全评估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阻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补充规定
第三十一条【参考实施】自用电梯转为公共使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指郑州航空经济综合试验区、郑东新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本办法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客运站、商场、体育场、展览馆、公园等。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6年_ _ _ _月_ _ _ _日起施行。
标题:郑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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