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将于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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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资源,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和信息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城市地面以下修建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等管线、城市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但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区用地红线内的生产、生活地下管线和军事、铁路专用地下管线除外。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公共设施隧道,是指为容纳两种以上城市工程管线而在城市地下修建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协调管理、节约资源、共享信息、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地下管线规划和建设,研究解决与地下管线有关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的监督管理。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的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财政、交通、园林、供水、公安、人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鼓励城市地下管线单位采用先进技术识别、定位、检测和管理城市地下管线。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破坏城市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并有权制止和举报上述行为。
第二章规划和管理
第九条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包括:
(一)城市规划中的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如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性详细规划;
(二)市政专项规划中的城市地下管线规划;
(3)道路管线综合规划中的城市地下管线规划;
(4)特殊工程的城市地下管线规划。
第十条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由市、县(市)、尚洁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的建设性详细规划等城市规划中的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政专项规划中的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建设单位委托的其他城市地下管线规划。
第十一条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市、县(市)和尚洁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桥涵等建设项目同步的城市地下管线建设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城市地下管线穿越铁路、轨道交通、地下建筑、河流、沟渠、绿地、文物保护区等时。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提交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出具的审查意见,并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占用率为0以上,需要变更城市地下管线平面位置、竖向标高、规格等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城市地下管线规划许可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城市地下管线建设项目建设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放线,并出具放线测绘报告。
第十五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市)、尚洁区城乡规划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织检查。只有检测线合格后,才能继续施工;不合格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城市地下管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未经规划核实或者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第三章施工管理
第十七条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城市道路建设计划和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组织编制年度专业管线建设计划,并与年度城市道路建设计划同步实施。
城市道路建设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合理安排城市地下管线和道路的建设顺序。
在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工程中,城市建成区的现有框架空电力和通信线路应逐步铺设到地面。
第十八条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建设城市地下管线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需要占用绿地、河流等。,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本市建立道路挖掘总量控制制度。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在交付使用后5年内和城市道路大修完成后3年内不得挖掘。铺设城市地下管线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示,并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加收5至10倍的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条城市地下管线建设项目与道路、桥涵等建设项目同时实施的,主体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拟建项目的相关情况告知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并与城市地下管线建设方案相衔接。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服从工程总体同步施工进度。
第二十一条城市地下管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划要求和用户实际需要预留支管。用户支管应预留至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1米,用户支管井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用地。
第二十二条城市地下管线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发现与城市地下管线现状不符的城市地下管线时,应当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测绘单位查明管线的性质和权属,并将信息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施工中可能影响其他管线或者市政、绿化、人防工程、文物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因施工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工,并及时通知相关单位修复。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即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四章城市地下公用隧道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尚洁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线隧道专项规划,并将城市地下管线隧道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地下利用规划,并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发展水平,推进城市地下管线隧道建设。
市、县(市)、尚洁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投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特许经营、投资补贴、政府购买服务和企业投资等多种形式,鼓励和引导企业和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维护和运营城市地下公用隧道。
第二十五条新城区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城市地下公共设施隧道;旧区、重要区域和管线密集区域的城市改造,以及城市主干道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根据城市区域的功能要求和条件,同时规划和建设城市地下公用隧道。
第二十六条城市地下公用隧道建成区内,管线位置已预留在城市地下公用隧道内的,除下列情况外,管线位置不得安排在城市地下公用隧道外:
(一)因技术要求不匹配,不能纳入城市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
(二)城市地下公用隧道与外部用户之间的连接管线。
第二十七条城市地下公用隧道实行有偿使用制度。进入城市地下公用隧道的地下管线单位应当向城市地下公用隧道建设运营单位缴纳走廊费和日常维护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城市地下公用隧道建设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用隧道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维修,建立工程维护档案,保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并配合和协助城市地下管线单位的检查、维护和维修。城市地下管线单位负责走廊管线设施的维护。
城市地下管线隧道建设运营单位和城市地下管线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理机制,确保进入城市地下管线隧道的地下管线安全运行。
第五章维修管理
第二十九条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地下管线的维护和管理进行专项检查,并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城市地下管线单位应当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安全运行,并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运行状况评估,严格执行安全技术法规;
(二)建立巡查和隐患排查制度,做好检查和维护记录;
(三)重点监控运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城市地下管线以及城市地下管线安全风险高的路段和场所,确保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正常运行;
(四)按照应急预案处理城市地下管线事故;
(五)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档案系统,配合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单位应当编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城市地下管线单位编制的城市地下管线应急预案应当报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城市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救援和排除险情时,城市地下管线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及时修复,并通知市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在24小时内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城市地下管线单位不得擅自放弃城市地下管线。需要废弃的,应当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废弃的城市地下管线危及公共安全的,城市地下管线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占用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的;
(二)损坏、占用或者擅自拆除城市地下管线的;
(三)擅自移动、覆盖、改动、拆除、损坏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警示标志的;
(4)在城市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排放腐蚀性液体和气体,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质等。;
(五)擅自连接城市地下管线的;
(六)其他危及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六章信息管理
第三十五条市、县(市)、尚洁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并做好维护、更新和管理工作。
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的动态管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数据、竣工验收数据和补充测量、绘图数据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的维护、更新和管理费用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城市地下管线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相关要求,建立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和存储管线信息,定期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专业管线信息,并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城市地下管线因紧急抢修发生变更的,城市地下管线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1个月内将相关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报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市、县(市)、尚洁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城市地下管线管理部门、管线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城市地下管线调查结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按规定查阅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为合理获取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提供便利。
获取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已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城市地下管线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工程总体同步施工进度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城市地下管线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市政管理和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申请城市地下管线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占用、挖掘道路审批手续的;
(三)未按要求履行线路检查和规划核实职责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城市地下管线竣工备案手续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补充规定
第四十五条郑州航空空港口经济综合试验区、郑东新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和信息监督管理,可以在城乡规划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内,由其管理委员会实施。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标题:《郑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将于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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