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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全文阅读

来源:网络转载更新时间:2020-07-07 14:11:02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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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高公民道德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促进城乡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的促进。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社会秩序和良好风尚,引领社会风尚,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文明行为推进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奖惩结合、系统推进的原则,形成共建、共治、共享文明建设的长效机制,推进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道德建设。

第五条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的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和任务分工,认真履行职责,共同做好文明行为的宣传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文明行为宣传纳入工作日程,并做好具体工作的落实。

第六条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建立文明行为推进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文明行为推进的相关规定,明确任务分工,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身实际,积极支持和参与文明行为的宣传。

国家公职人员和公众人物应当在促进文明行为方面发挥模范作用。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公民文明公约、社区居民文明公约、村规民约、学生守则和行业规范,遵守公共秩序和良好习俗,积极参与文明行为的宣传。

第九条通过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和媒体资源,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文明行为的宣传。

第十条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网络平台等大众媒体应当加强正面引导,开展文明建设宣传和舆论监督,宣传报道先进典型,传播美德和良好行为,营造全社会鼓励和倡导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二章标准化和倡导

第十一条公民应当爱国守法、礼貌诚实、团结友好、勤奋自立、敬业奉献。

第十二条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自觉实施下列行为:

(1)在公共场所着装得体,举止文明,不大声喧哗;

(2)等待服务依次排队;

(3)广场舞、户外歌唱等文明文化娱乐活动,合理使用场地和设施设备,不得影响他人的工作和生活;

(四)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干扰公共秩序;

(五)不得从建筑物、构筑物和车辆上抛掷物品。

第十三条公民应当爱护环境,自觉实行下列行为:

(一)增强环境保护意识,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参与生态文明建设,保护大气、水、土壤等环境;

(二)减少废气、废水、固体废物等污染物的排放,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垃圾进行分类;

(三)不得在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干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四)不准在公共设施上涂鸦;

(五)不得损坏园林绿化及其设施;

(6)不要在禁止吸烟的地方吸烟;

(七)禁止随地吐痰或便溺;

(八)不得乱扔垃圾(核)、烟头、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残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第十四条公民应当过文明生活,自觉实行下列行为:

(1)倡导绿色低碳生活方式,节约水、电、油、气等资源;

(2)合理消费、文明用餐、厉行节约;

(3)分类收集日常废料,促进回收利用;

(4)树立新风尚,破除陋习,文明办婚礼、办丧事、办庆典;

(五)遵守饲养畜禽和宠物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通过人行横道时,行人通过时应当减速停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情况下通过道路时,行人应避免过马路;当通过没有交通灯、交通标志、交通标志或交通警察命令的十字路口时,你应该减速并让行人先行。

(二)驾驶非机动车通过路口或者人行横道时,应当遵守交通信号指示,礼貌对待行人;等待交通信号时,应在停车线外;不准进入城市快速路、高架路、立交桥和其他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道路。

(3)行人通过路口或交叉路口时,应使用人行横道或交叉设施,不得穿越道路隔离设施;不要在道路上停留或嬉戏;当通过有交通灯的人行横道时,你应该遵守交通灯的指示。

(四)不得在巷道内销售或发送商品。

(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主动为年老、体弱、患病、残疾、怀孕以及搭载婴幼儿的乘客让座。

第十六条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非机动车停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停放在指定的地点;在无停车位的区域停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十七条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自觉实践下列行为:

(一)遵守旅游管理规范,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二)爱护文物、风景名胜、旅游设施和其他旅游资源;

(三)服从风景名胜区的指导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家庭成员应当互相扶持,敬老爱幼。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遵守文明行为规范。

邻里团结和谐,相互尊重文化习俗,不干涉他人正常生活,爱护和合理使用公共空房间、设施和设备,鼓励积极参与建筑和社区的绿化和美化活动。

关爱空巢老人、留守儿童、残疾人和农民工未成年子女。

第十九条公民应当文明上网。不得在互联网上发布和传播虚假信息、低俗和淫秽的暴力信息,不得在互联网上张贴或评论攻击或辱骂他人,不得在互联网上从事其他违反公共秩序和良好习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十条各类广告媒体应当以健康的形式表达广告内容,有义务发布和播放公益广告,倡导良好的道德风尚。

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鼓励和支持献血、捐赠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组织)的行为。尊重和保护捐赠者的捐赠意愿、捐赠行为和个人尊严。

第二十二条提倡学习急救知识。鼓励他人提供力所能及的援助,并在他人受伤或面临其他生命和健康风险时提供援助。

鼓励和支持公民勇敢。

第二十三条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促进依法成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拓宽志愿服务领域,创新志愿服务方式,促进全社会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鼓励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和录用道德模范、文明公民、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第二十五条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利用其场所和设施设立公共服务点,为环卫工人和其他需要帮助的户外工作者提供饮茶、取暖、避风等便利服务。

第二十六条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并保持开放。

在市政公共基础设施、公共设施或拥挤场所如机场、车站、地铁、码头、医疗机构、体育场、风景区等。,应按照相关标准提供独立的母婴室,并设置方便老人、儿童和行动不便者的坐便器或第三厕所。

第三章实施和保证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推进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与责任单位签订目标任务责任书,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价。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地区、本系统的文明行为评价制度,定期组织文明指标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和先进人物礼遇扶助制度。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应当根据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积极参加或者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各种文明行为评选表彰活动。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和财政资助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的运行和管理。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解决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遇到的困难,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建立志愿者服务保障和激励机制,如志愿者服务记录、评估和省时制度。在志愿服务活动中表现突出、成绩突出的志愿者,在遇到困难时,可以申请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机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宣传文明行为、文明礼仪和文明榜样,批评和谴责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和完善下列设施:

(一)公共交通、交通标志和标线、电子监控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立交桥、地下通道、绿色照明、停车位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四)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等生活设施;

(五)公共厕所、垃圾、污水处理等卫生设施;

(六)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馆、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

(七)公园、广场等休闲娱乐设施;

(八)行政区划、自然地理、住宅小区、应急避难场所、公共厕所、街道、建筑物、门牌等地名标志设施;

(九)广告栏、宣传栏等广告设施;

(十)志愿服务站和其他志愿服务设施;

(十一)其他与促进文明行为相关的设施。

前款规定的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确保设施完好、正常运行、整洁有序。

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文明市(县)、文明乡镇(社区)、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三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建设文明村镇(社区):

(一)加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依法制定业主大会和村规民约,增强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能力;

(二)完善水、电、路、通讯设施和垃圾、污水处理设施,开展环境综合整治,保护自然、历史和文化特色;

(3)完善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传承和保护优秀民族民间文化,丰富群众文化生活;

(四)开展文明素养教育,促进风俗习惯的改变,控制陈规定型观念;

(5)培育和弘扬新乡文化,发挥新乡的引领和示范作用,促进对四气的认同和对道德的尊重;

(6)倡导邻里守望,为老人、妇女、儿童和残疾人提供帮助;

(七)加强集贸市场管理,促进区城分离。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建设文明单位:

(一)完善单位规章制度,科学、民主、规范管理;

(2)规范服务行为,制定服务标准,宣传服务承诺,优化服务内容和流程,提供优质、高效、文明的服务;

(3)培养健康向上的单位文化,教育员工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文明行为;

(四)组织公益活动,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5)改善和美化工作环境。

第三十五条学校应当加强文明校园建设,营造文明育人的教育氛围,保障学生全面发展和健康成长:

(一)坚持人民道德,加强中国优秀传统文化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优秀的校风、教风和学风;

(二)加强师德建设,规范教育教学行为,禁止侮辱、辱骂和体罚学生;

(3)加强孝道、尊师重道、礼仪、心理健康和文明行为教育;

(4)完善校园文化设施,开展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活动;

(5)净化、绿化、美化校园环境,建设美丽校园;

(六)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防止校园欺凌,建设安全校园。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

(一)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完善和落实法律责任制度,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提倡法治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提倡法治与德治相辅相成;

(二)文化、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文化服务,规划和引导公共文化产品的创作、推广和宣传,依法查处文化市场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规范文化市场秩序;

(3)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提高师生的文明素质;

(四)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旅游监督检查,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模式,规范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经营和服务行为,依法查处虚假宣传和强制消费,维护正常的旅游秩序;

(五)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志愿服务和流浪乞讨人员的管理,推进婚丧习俗改革,倡导文明新风,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六)城市管理、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生态环境、园林绿化、供水、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破坏城市环境、市政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生态环境、城乡绿化等不文明行为的监管。,及时劝阻和有效制止,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七)公安机关、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等应加强交通管理和文明出行宣传,及时制止交通不文明行为,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八)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加强文明医疗和医疗的宣传,加强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优化服务流程,改善医疗服务,加强医患沟通,维护公平有序的医疗环境;

(九)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制止不文明经营行为,依法查处欺诈消费者等违法经营行为;

(十)互联网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网络文明建设,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和监督机制,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控,协助公安机关查处网络信息传播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改进行政执法方式,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文明执法,提高执法效率。

第三十八条本市建立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施基于组织机构代码和居民身份证号码的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制定统一的信用信息收集和分类管理标准,输入被表彰的文明行为信息和被处罚的不文明行为信息,实现信用信息数据共享。

第三十九条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可以聘请文明行为监督员,协助开展文明行为宣传、教育、监督和不文明行为制止和纠正工作。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应当教育工作人员提高文明素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教育实施监督和指导。

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应当劝阻在工作场所、经营场所或者服务场所的不文明行为;从事物业服务和保安服务的企业应当劝阻其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如属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取证。

第四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依法记录单位和个人的不文明行为,依法限制其参与相关活动,必要时通知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和社区;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可以依法公开曝光。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电话、信函或电子邮件对文明行为的宣传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劝阻不文明行为;如果不听劝阻,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和投诉。举报和投诉内容明确、具体的,受理举报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和投诉人,并对举报人和投诉人的身份信息保密。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的方式、程序和时限,方便单位和个人举报投诉。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法律、法规对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已经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当场清理。拒不清理的,处以5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驾驶非机动车通过路口或者人行横道,不按照交通信号指示行驶的,处以50元罚款;等待交通信号指示,穿越停车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处以罚款、违法行为自愿参加相关社会服务的文明推广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后,不得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宣传文明行为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的;

(二)违法不文明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不依法调查处理举报和投诉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补充规定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适用于郑州航空空港口经济综合试验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郑东新区的文明行为促进。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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