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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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保障公共安全、人身和财产安全,防止噪声和空气污染,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中原区、二七区、金水区、冠城回族区、惠济区行政区域以及郑州航0+港口经济综合试验区、郑东新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的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县(市)、尚洁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种类,由县(市)、尚洁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市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燃放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
市安全生产监督、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活动,教育、引导和督促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生产、经营、储存或者燃放烟花爆竹。
经公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依法许可,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行李、包裹和邮件中携带烟花爆竹。
第六条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制度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查处非法生产、运输、经营、储存烟花爆竹的责任制,完善受理、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制度,严格落实考核责任。
市供销社应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并执行本规定。
第七条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和各类学校应当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八条宾馆、饭店和婚庆服务等经营者承接节庆活动,应当书面告知消费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劝阻非法燃放烟花爆竹;劝阻无效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电网成员应当做好本单位和本辖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前款所列单位和电网成员履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职责的情况,建立并落实责任制和考核问责机制。
第十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教育未成年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禁止未成年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区公安机关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市、区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或者燃放烟花爆竹危及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由市、区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予以处罚;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市、区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携带、邮寄或者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生产经营活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和违法所得;
(二)未经许可通过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市、区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货物和非法所得。
第十五条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城管、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商务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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