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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金融办就网贷管理细则征意见:禁止外省P2P在粤设总部

来源:郑州新闻网作者:锦体更新时间:2020-10-10 23:13:38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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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网财经2月14日报道,昨天,广东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根据《信息中介机构同业拆借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暂行办法》),在征求各地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研究起草了《广东省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并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公众可以在2017年2月23日前通过电子邮件反馈相关意见。

意见稿共分五章三十条,详细规定了在广东省注册的机构在同业拆借中从事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意见稿指出,禁止境外平台在广东设立总部。《意见稿》第26条规定:“在外省注册的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在广东省设立总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其在本省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以下是意见草案的全文:

对等贷款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信息中介机构同业拆借业务活动,保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同业拆借行业规范、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信息中介机构同业拆借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广东省注册,从事同业拆借信息中介业务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省级部门职责】各方管理职责按照《暂行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具体承担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监管的日常工作。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省级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制定对信息中介机构同业拆借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度,并实施行为监管。

省通信管理局负责监管信息中介在点对点贷款业务活动中涉及的电信业务。

省公安厅牵头监管同业拆借信息中介的互联网服务,依法查处违反网络安全监管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同业拆借涉及的金融犯罪和相关犯罪。

省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监管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点对点借贷中的信息中介进行登记,并对违反相关工商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四条(分级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是同业拆借市场信息中介机构监管和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市各级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具体承担对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市级派出机构负责对同业拆借中的信息中介活动进行行为监管,并配合本市人民政府开展机构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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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公司治理与强化】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内部审计制度和风险控制程度,维护公司治理的有效性。鼓励同业拆借中的信息中介机构根据自身实际引入战略投资者,增加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增强机构实力。鼓励聘用在金融机构有丰富经验的人员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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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备案管理

第六条【备案登记】拟开展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服务的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0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登记所在地的上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提交备案登记材料,上市各级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在备案登记材料齐全后予以受理。根据需要,区(县、县级市)人民政府财政监督部门可以负责受理相关信息。

第七条[备案审查]各级上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省金融办提交正式、合规、完整的备案登记材料,符合备案条件的由省金融办统一发放备案登记证书。备案登记不构成对同业拆借中信息中介机构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和信用状况的认可和评价,也不作为贷款人资产安全的保证。

省金融办有权根据《暂行办法》和《实施细则》等对注册信息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和分类。会同有关部门或委托第三方,及时在官方网站上公布注册信息和分类结果。

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的注册、评估和分类,按照国家有关具体规定执行,或者由省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条【电信业务许可】点对点借贷的信息中介机构在取得金融监管部门的注册证书后,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许可;未按规定申请电信业务许可证的,不得开展点对点借贷的信息中介业务。

第九条【机构业务范围】从事同业拆借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应当在工商登记的业务范围中注明“同业拆借信息中介”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备案变更】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的注册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注册地城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变更备案信息。

第十一条【备案与注销】已注册的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终止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至少10个工作日书面通知注册地地方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并按规定办理备案与注销手续。市各级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省金融办报告本地区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的备案和注销情况。

已注册的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或被宣告破产的,除依法清算外,应按规定注销其记录。

第三章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

第十二条【信用信息管理】同业拆借的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营商和信用信息机构的业务合作,依法提供、查询和使用相关金融信用信息。

信贷管理部门应将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的相关信息纳入信贷管理系统,为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查询相关信息提供便利,加强对借款人的风险控制。

第十三条【风险披露】同业拆借的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提醒贷款人同业拆借的风险和禁止性行为,特别是自担风险的原则,并由贷款人确认。

第十四条【合格贷款人审查】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合格贷款人进行审查,对贷款人的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历、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尽职调查,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或风险评估不合格的贷款人提供交易服务。

第十五条【机构经营管理信息披露】同业拆借的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的显著位置及时披露机构匹配的贷款项目等经营管理信息。

同业拆借的信息中介机构应在其官方网站上设立业务活动和管理信息披露栏目,定期以公告形式向公众披露同业拆借的年度报告、法律法规及相关监管要求,其中经审计的年度报告应在今年年底后4个月内披露。鼓励同业拆借中的信息中介积极、及时、准确地披露大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详细信息。

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每季度末后一个月内将定期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及相关参考文件报送上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和工商注册地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存放在机构所在地供公众查阅。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金融监管部门职责】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的监管部门为省级金融机构、地级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

省金融办和市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承担对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的日常监管工作,包括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指导、备案管理、风险防范和处置。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应当配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统一规范的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负责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的日常行为监管,指导同级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做好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监管工作, 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的风险处置工作,建立跨部门、跨地区的监管协调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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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自律组织职责】广东省互联网金融协会应当加强同业拆借行业的自律管理,严格履行《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职责。

广东省互联网金融协会同业拆借专业委员会按照《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暂行办法》、本规则和本章程进行自律,并接受相关监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八条【监督管理办法】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依法采取多种措施对同业拆借中的信息中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包括但不限于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督,以及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谈话。

现场检查可以根据需要组建跨部门联合现场检查小组。联合现场检查组由省金融办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金融监管部门牵头。

第十九条【非现场监管】监管部门应对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实施非现场监管,省金融办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收集、整理、分析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的业务活动,持续监控风险状况。

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定期向各级上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市级派出机构报送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等信息。

第二十条同业拆借的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下列重大事件发生后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注册地城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的重大经营风险;

(二)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或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因商业欺诈被起诉,包括非法担保、夸大宣传、捏造和隐瞒事实、发布虚假信息、签订虚假合同、资金处理不当等。

省金融办应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同业拆借行业重大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处置方案,及时有效地协调处置相关重大事件。

市各级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省级金融机构报送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的重大风险和处置信息。

省金融办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同业拆借中信息中介机构的主要风险和处置信息。

第二十一条【一般信息报告】除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事项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上市城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因违法经营被查处的;

(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国内外有关法律法规的;

(三)金融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年度审计】同业拆借的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审计报告应当特别注明分支机构的相关信息,并在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将年度审计报告报送注册地城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市派出机构。

第二十三条【监管报告】上市公司各级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中旬前,向同级人民政府和省金融办报告上一年度对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的监管情况。省金融办应当在每年3月中旬前,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同业拆借市场信息中介机构监管情况。

第二十四条【信息共享机制】省金融办、广东银监局、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市分行、省公安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通信管理局、省网络办应当建立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信息共享机制,定期交换工商登记、备案登记、电信业务许可、违法违规等数据和信息。通过省级统一的企业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或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进行点对点借贷的信息中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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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参照各省的做法分享信息。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监管机构职责】监管机构未按照本规则报告重大风险和处置情况,未按照本规则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提供行业统计数据或者行业报告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境外注册公司监管】境外注册的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其公司总部不得设在广东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其在本省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暂行办法,参照本细则,制定深圳实施细则,并报广东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解释权】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数量的含义】本规则所称“不超过、不超过、不超过”包括本数。

第三十条[有效期]本实施细则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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