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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全文

来源:郑州新闻网作者:锦体更新时间:2020-07-10 00:10:04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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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22号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11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程志明市长

2016年12月15日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建设用水,根据《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运行、水质和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城市供水水源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取用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卫生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价格、质量技术监督、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水应当优化水资源配置,优先使用国家分配的水资源,合理利用地表水,限制使用地下水。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延伸的区域内,禁止依法凿井取水;利用地下水的现有井,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关闭和停止,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的城市供水规划,应当包括水源、水厂、加压泵站、抢修基地、营业网点等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服务设施。,合理安排二次供水设施,确保城市供水平稳。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做好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土地控制和预留工作。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水规划和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实施。

在城市地下管线隧道建成区内,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应当进入城市地下管线隧道,管道位置不得单独布置。

纳入城市建设投资计划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改造和供水安全工程,政府配套资金应及时足额拨付。

第七条城市供水工程施工设备、管道、配件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使用新材料、新工艺、新化学品生产的与饮用水卫生安全有关的产品,应当具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具有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第八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城市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工程技术标准。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对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进行技术审查;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应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加,并经验收合格后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

自建供水设施需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才能切换为城市公共供水,自建供水单位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签订连接协议。连接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连接协议进行,并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进行连接。

第九条经验收合格的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设施,建设

单位应当清洗消毒,经依法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设施安全管理

第十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巡查制度,定期对其管理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组、输(配)水管网、注册水表、水厂、公共供水站、抢修基地等设施进行巡查,及时消除隐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对危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城市公共供水改造费用,在城市供水安全和供水应急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设施损坏、漏水,管理维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及时修复。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维修的,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建设、检查、维修或者抄表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干涉或者阻挠。当需要在家工作时,工作人员应出示证件,说明目的和服务时间等。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不得危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或者影响其正常使用。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单位查明施工区域内的地下供水管网。建设可能危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应当征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者自建供水单位的同意,并按要求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下列区域是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一)供水专用电源架空5米范围内垂直投影线和1.5米范围内地下电缆;

(二)城市建成区内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1.5米以内;

(三)城市建成区外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4米以内;

(四)水厂和供水泵站周围30米以内。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及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供水管道、注册水表、地面井(箱)和水闸井等供水设施;

(二)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和排放污水;

(三)损坏、覆盖、改变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标志的;

(四)将防雷装置和电气接地线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

(五)擅自开启和关闭注册水表、阀门等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生产、堆放和储存有毒有害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放射性物质;

(7)连接输送不同介质的管道或不同水质的管道,如供暖、制冷、蒸汽、热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具有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及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供水和用水

第十六条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按照法定程序确定后,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依法取得特许经营资格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经营区域内承担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维护和供水运营。区域供水管网应当相互连接,相互输水能力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测机构,对原水、出厂水和公共供水管网的水质进行检测,确保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至少每月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质报告和检测数据。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依法注册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对策,并向环境保护、城市供水、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发现水质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应当立即通知受影响的用户,同时采取措施使水质符合相关标准。当供水水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时,还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计量器具。如发现计量器具因非人为因素损坏、停止或倒退,或计量器具的额定流量大于实际用水量,应及时免费更换合格的计量器具,并通知用户,用户应予以配合。用户发现上述情况,应当及时告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单位。如因上述情况导致计量器具无法正常计量,水费按用户前两个抄表周期的平均用水量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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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用户应当按照供水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缴纳水费。用户自抄表次日起超过30日未缴纳水费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单位应当向用户发出水费催缴单,并按照约定收取违约金。自抄表次日起超过60日仍未缴纳水费和违约金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单位可以依法采取措施停止供水。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应当提前10日通知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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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水用户按规定结清水费和违约金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二十条注册水表被占用、掩埋、堵塞等。,不可能读取仪表。如果不是用户的责任,将按照前两个抄表周期的平均用水量收取水费,超过或低于的水费将在下一次抄表时冲抵;由于用户的责任,水费按前两个抄表周期的最高用水量收取,并通知用户及时改正。

第二十一条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应当及时办理水表登记过户手续。

以建设单位名义办理新房安装手续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产权转移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不得无故拖延。

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共供水非居民用户需要暂停用水的,应当办理暂停用水手续,结清所欠水费。停水时间最长为一年。

暂停期届满,需要继续暂停用水的,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两次。未办理停水手续且停水时间超过一年的,自动取消停水。注册水表附属的建筑物、构筑物遗失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自动销户。

第二十三条盗窃城市公共供水的,要确认被盗水量,按实际用水量确认;如果被盗水量无法确认,则应根据被盗水管直径的最大流量乘以被盗水时间计算被盗水量。

有证据证明偷水时间的,应当按照实际确定的时间计算;偷水时间无法确定的,按180天计算偷水天数,每天偷水时间按以下标准计算:

(一)基本建设用水量按12小时计算;

(二)商业服务和特殊行业用水按8小时计算;

(三)工业和行政用水按照6小时计算;

(四)生活用水按照2小时计算。

第五章二次供水

第二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单独设置,不得与商业、消防等非居民生活用水共用,供水管道不得相互连通,不得标有不同颜色;

(二)储水设施不得使用混凝土、碳钢板、玻璃钢等影响水质的材料,不得采用地下埋设方式,消防设施除外;

(3)一户一米一米;

(四)公共空房间的水表安装应满足抄表、维护和更换的要求,并设置排水、照明和防冻设施;

(5)加压泵房应单独设置,封闭管理,单独用电计量,具备通风和排水条件,满足维护和防冻要求,配备视频监控设施,并与物业区域监控系统连接;

(六)储水设施应当配备具有自动控制功能的消毒设备和溢流保护设备;

(七)建立远程监控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调度系统相连,并服从城市公共供水调度管理;

(八)国家、省、市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推进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改造、管理和维护。

新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可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建设、管理和维护;现有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可以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进行统一改造、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和维护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利用水槽时间蓄水设施;

(二)泵机组运行噪声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3)屋面水箱和外露的二次供水设施应按照技术规范和异常寒冷天气正常供水的要求,采取防冻、防腐、封盖和锁定措施;

(四)建立运行、管理和维护档案,并记录运行、故障处理、清洗、消毒、检查、更新和改造情况;

(5)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和管理台帐,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储水设施,并标明清洗消毒的单位和时间。

二次供水设施不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其管理和维护单位也应负责二次供水用户之间的抄表、收费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和检查的人员,应当经过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健康检查应至少每年进行一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检查清洗消毒人员和检验人员的健康证明。

第二十八条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供水,组织清洗消毒,及时通知用户,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依法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二十九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现有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由市、县(市)、尚洁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市供水、卫生、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进行调查,不符合技术、卫生和安全防范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于陈旧落后者,制定改造计划,确保二次供水安全。

第六章服务和监督

第三十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保障供水安全。

第三十一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建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每月至少检测一次水质,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其信息平台上进行公示。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质量检测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服务信息系统,合理设置营业服务网点,公布业务受理范围、程序、服务承诺和投诉电话,提供便捷服务,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三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评价制度,并对供水服务质量进行自我评价。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服务质量进行监督评价,对水质、水压、供水服务、设施维护、应急处理等进行评价。,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用户满意度测评。城市供水服务质量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受理用户关于用水、水质、水压、计量器具准确度、水费等方面的投诉。,并应在收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及时回复用户。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单位的用户对投诉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5日内进行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单位应当对用户的投诉和处理情况进行总结,并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三十五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政府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制定各自的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物资和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六条因缺水、自然灾害、重大水污染、恐怖袭击、重大生产事故等突发事件。,严重影响正常供水服务的,市、县(市)、尚洁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确保城市公共供水安全。

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环卫、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检查和检查制度,加强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单位以及城市饮用水源的监督管理。

城市供水、供水、环卫、环保、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实现城市供水管理信息共享。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者自建供水单位,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清洗、消毒,未经依法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将城市供水设施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查明施工区域地下供水管网或者未按要求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六)、(七)项规定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健全检查制度,未定期检查和检查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发现隐患不及时消除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管理维修责任单位或个人不及时修复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未建立运行维护管理档案或者水质管理制度和管理台帐,水质不符合标准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清洗、消毒和检验人员未按规定取得健康证明的,由所在单位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具有特许经营资格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实施特许经营协议的监管不力;

(二)未依法履行城市供水服务监管职责的;

(三)对严重影响城市供水服务的突发事件处置不力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补充规定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适用于郑州航运空港口经济综合试验区、郑东新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市市区内城市公共供水特许经营权的具体实施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市)、市行政区域内的尚洁区

市政公共供水特许经营权的具体实施由人民政府确定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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