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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税收保护措施全文

来源:郑州新闻网作者:锦体更新时间:2020-07-10 06:01:02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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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税收保护措施

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税收保护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保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收保障机制,完善税收援助制度,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安排税收保障资金。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税收保障工作。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做好税收征管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商、财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税收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负有税收保护职责和义务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税收保护的情况进行工作评估。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优化调整产业结构,培育税源,确保税收增长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研究税收保障措施,及时协调解决税收保障工作中的相关问题,确保税收保障工作有序开展。

第八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税源的实际情况,科学预测税收收入;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税收完成情况、税收增减因素和年度收入预测,为财政部门编制预算提供依据。

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税收预算,应当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九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纳税人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违法行为。监督检查中发现涉税违法行为的,应当通报同级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在税收管理中有会计违法行为的,应当通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法宣传,为纳税人提供政策咨询、税收指导、税收指导、权利救济等服务。

税务机关不得向纳税人收取税收服务费用,不得变相增加纳税人负担。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公开税收依据、税收政策、税收程序和服务标准等。,依法保护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履行税收征收管理职责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提供协助。

第十三条税务机关依法扣押、查封持有产权证的动产或不动产时,动产或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机关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纳税人缴纳税款后,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纳税人开具完税证明;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当申请核发减免税证明,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核发。

国土资源、房产管理、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办理房屋、土地、车辆、船舶等动产和房产的登记变更时,应当要求申请人依法提供完税证明或者减免税证明;申请人逾期不提交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定期检验时,应当要求申请人依法提供车船税完税证明或者减免税证明;申请人应当提交但未提交的,不予办理。

第十六条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的通知,依法阻止未完税、未缴纳滞纳金、未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出境。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查询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涉嫌税收违法案件人员的储蓄存款等相关信息,并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保全和执法工作。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时,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配合税务机关查处偷税、骗税、抗税、虚开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依法及时处理税务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共同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九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税务机关;发现被调查案件属于税务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案件,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披露制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税务机关对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所列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联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有关部门发现税收优惠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消其优惠资格,并书面告知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停止执行税收优惠政策,并依法收回相关税款。

税务机关发现税收优惠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有关部门审查处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审计结果反馈给税务机关。

第二十二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组织省级税务机关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开发建设全省涉税信息共享系统,实现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和单位之间涉税信息的交流和共享。

第二十三条省级财政部门和税务机关应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确定涉税信息交换的具体内容、方式、标准和时间,形成《河南省涉税信息交换目录》,并根据税务管理需要调整和完善《河南省涉税信息交换目录》的信息项目。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河南省涉税信息交换目录》的要求,及时向涉税信息共享系统提供涉税信息,确保提供的涉税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四条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义务对通过交换和共享涉税信息而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不得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二十五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收信用管理制度,做好纳税人税收信息收集、税收信用评价等工作。,按照守信用、惩治失信的原则,建立和完善税收信用奖惩机制。

省级税务机关可以在涉税信息共享系统中统一公布纳税人的税收信用等级,实现与省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数据交换和共享,促进税收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的联动管理。

第二十六条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向纳税人提供税收服务收取费用或者加重纳税人负担的,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税收协助职责或者不提供涉税信息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或者将涉税信息用于非法定用途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税务机关代表非税收入保护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6年8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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